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一起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有损害的事实即白对虾死亡的原因和死亡白对虾的损失数额。所以本案中,虽然原告养殖的白对虾死亡是事实,但白对虾死亡的原因即白对虾是否是由于受到水质污染而死亡应当由原告来加以举证证明。但原告对死亡的白对虾未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死因的科学鉴定,故至今不能确定原告养殖的白对虾的死亡原因。原告主张其养殖的白对虾是由于受到水质污染而死亡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之诉难以支持。
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应当对损害事实的存在及损失程度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如果被告已经对免责事由和因果关系不成立进行了举证证明,而原告予以否认,那么仍然应当由原告对其否认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法院查明被告排污口污水水质确实超标,但是由于其水流为向南流向,而原告的养殖区域在被告排污口的北方,即河流上游,因此被告排放的污水与原告养殖虾的损害之间难以成立因果关系,并且距离被告排污口更为接近的另一养殖户完全未受被告排污行为之影响,因此可以排除被告排污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时如果原告对此仍予以坚持,应当承担因果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原告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后果。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于2004年12月15日判决:原告王银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2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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