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环境政策的再界定对环境侵权诉讼机制实施的具体影响
所谓环境政策的再界定,是指地方政府在执行环境政策之前,必须对国家宏观环境政策进行再次界定。也就是说,对决策中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进行细化,制定出具体的操作细则。地方政府对于国家宏观环境政策的再界定的过程和结果,对环境侵权诉讼机制的实施发挥着重要的、不可忽略的影响。
诉讼机制是典型的规范性纠纷解决方式。在各种环境纠纷解决和环境侵权救济的程序中,法院作为诉讼程序中的纠纷解决者来解决环境纠纷、救济受到侵害的环境权利,其地位无疑是最高的,效力无疑是最权威的,是对于环境侵权纠纷的终局性解决程序。所以,诉讼机制中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也正是由于其存在的这些特征,使得诉讼机制在解决环境纠纷、救济环境侵权过程中难以避免地受到环境政策再界定的影响。
1.司法权的性质决定了环境诉讼机制实施难免受到环境政策再界定的影响。就诉讼机制的原理来说,环境侵权诉讼作为一种社会机制和权利行使方式,其基本功能在于“定分止争”,其直接功能是解决环境纠纷,调整环境利益之间以及环境利益与其他类型的利益之间的冲突,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的环境权益,这既是诉讼最古老也是其最重要的功能。环境侵权诉讼机制的建立是实体环境权利实现的根本保障。
但是,从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体系和环境权利体系来考察,我国现行的环境权利体系并不明确而具体,环境权仍处在法定化的过程之中,其内涵和外延还不确定。因此,当环境侵权诉讼机制启动时,由于其启动机制必须是以实体环境权利受到侵犯为前提,在实体环境权利体系构建存在粗略、模糊和空白状态的情况下,如何启动环境侵权诉讼机制,该机制能否发挥其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具体作用,必将受到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在实体环境权利体系难以清晰地成为环境侵权诉讼机制依凭的实体环境权利基础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对于国家宏观环境政策的再界定必将影响到地方法院和法官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时自由裁量的价值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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