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破产管理人适用有待完善
1.清算组与社会中介机构两种管理人模式皆具有一定弊端。清算组工作人员多由政府部门推荐,素质良莠不齐,且受政府影响干涉较多,造成法院对清算组难以有效管理。加之政府部门人员的兼职性,难以集中精力脱离本职工作岗位全身心投入处理清算事务中去。而且清算组组长一般由主管部门中层以上领导担任,而政府部门的人员稳定性不强,特别是区县及以下的政府工作人员的调整更为频繁,实践中容易出现遇到困难能拖则拖、得过且过的现象。
社会中介机构组成的管理人大都为律师或会计师,法律或财务知识素养很高,但知识面过于单一,从事管理的经验也相对缺乏。管理人名册当中的机构在人员力量、专业水平方面差距也很大,甚至有的管理人从未对破产案件有过接触,缺乏实务经验,很难适应破产案件的特殊需要。例如,如果随机产生的管理人是会计师,就会对一些法律问题无法把握,各种具体的事务都要向承办法官请示,依赖于法官指导其开展各项工作。
2.管理人普遍缺乏职业认同感及自我认同感。目前破产案件管理人存在从业人员不多、工作热情不高、对破产业务熟悉程度不高、缺乏系统规范培训、对法官存在依赖性太强等问题。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在于,《破产法》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缺乏明晰的规定,管理人的职业化不足,职业规则存在缺失,职业认同感缺乏。而且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等均来源于债务人财产,在许多案件中,管理人付出较多工作,但所能期待的回报较低。
3.法律对管理人核查债权的方式规定不明确。《破产法》第57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61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核查债权的职权。但上述规定中没有规定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的审查或核查方式。在审判实务中出现了管理人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在债务人账面上没有记载而不予登记。同时,债权人会议核查管理人登记的债权应采用什么方式,是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式作出,还是如果有债权人提出异议即可提出债权确认之诉,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
4.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实效性不强,问责制度不健全。尽管现行《企业破产法》已经建立起法院和债权人对管理人进行双重监督的机制,但仍不能有效避免监督上的漏洞。就法院而言,在破产程序中的任务比较繁重,对管理人的监督不可能面面俱到;尤其是对管理人履行职务不到位或者不作为的情形,法院实施监督的难度很大。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受制于会议召开时间,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且监督方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此外,《企业破产法》对于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内容及其衡量标准、管理人实施一些管理工作的程序和规则均未作出规定,致使许多违反管理人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的行为都能逃避法院和债权人的监督。据反映,实践中,管理人与评估拍卖机构恶意串通,对财产高值低估或者低价拍卖的行为并不鲜见。《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第131条是关于管理人责任追究的规定。但该规定存在民事责任可操作性不强、行政责任单一、具体刑事责任缺失等问题,造成了破产管理人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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