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鉴定的诉讼价值与功能
1.司法鉴定的诉讼价值
司法鉴定作为刑事诉讼行为,同样包含了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司法鉴定作为一种“求真”的认识活动,恰如它是“向善”的活动一样,“真”和“善”都是它的价值目标。伦理学意义上的价值可以被区分为工具价值和固有价值两个方面,即“作为方法的善”和“作为目的的善”。司法鉴定的价值之一在于追求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因此与鉴定制度相关的法律及其诉讼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可靠性。对司法鉴定制度和程序、鉴定实施过程及其鉴定结论的评判时同时兼顾“作为方法的善”和“作为目的的善”,在司法鉴定法律程序的设计必须兼顾鉴定过程中所涉及的人的权利。
司法鉴定的外在价值在于司法鉴定的工具价值,也就是司法鉴定对于案件的正确处理所发挥的价值,包括鉴定结论是核实其它证据真伪的重要手段和确定其它证据价值的有效手段。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所取得的一些证据需要通过鉴定才能发挥作用。司法鉴定的客观真实科学可靠是鉴定结论的基本价值所在,是司法鉴定的初始目标,是其得以存在的基础,是衡量司法鉴定外在价值的标准。
司法鉴定是诉讼行为,作为程序法内在价值的程序正义理论是司法鉴定内在价值的基础。司法鉴定的公正价值,体现在司法鉴定制度的设计及其程序本身的属性,主要是指鉴定程序的参与性。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和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重要条件。”鉴定程序的参与性指刑事诉讼程序所涉及利益的人或者他们的代表,都有权参与鉴定程序并获得提出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并予以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其有三种基本含义:一是拥有一定的鉴定权,二是对鉴定过程的亲历性,三是能够富有成效地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这种质疑不仅停留在鉴定过程本身,还包括鉴定人在庭审过程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询问。
2.司法鉴定的诉讼功能
“功能概念是指属于总体活动的一部分的某种活动对整体活动所作的贡献。一种活动之所以持续下来,是因为它对整体生存的必要。”功能英文为“Function”,在《辞海》里解释即事物的功效和作用。司法鉴定不仅是鉴定人对存储有案件事实信息的客观存在的物、人体等有无案件事实信息、有什么样的案件事实信息的识别、分析和判断,同时本身也包含了相关的案件事实信息。虽然司法鉴定本身并没有直接从案件事实中获取案件的事实信息,但是,由于司法鉴定是对案件事实信息的识别、分析和判断,所以,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结论当然可以用来认定案件待证事实。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司法鉴定是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客观存在的物、人体中的案件事实信息的识别、分析和判断,这就使得这些物体、人体或者场所中存储的案件事实信息具有可识别性、明确性,更能够为人们所知晓。显然,这些对案件事实信息的识别、分析和判断意见,自然对人们更加清楚、正确地认识案件事实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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