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有关民事行为成立之有效要件的规定:(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不具有判断能力的精神病人。(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即收养人同意收养、收养人愿意送养以及年满10周岁的被收养人同意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如乘人之危、欺诈、胁迫,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收养或同意被收养的意思表示。(3)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如当事人假收养,欺骗收养登记机关。
其次,违反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1)收养人有子女而收养非孤儿、非残疾儿童的。(2)收养人未满30周岁而收养的。(3)除特殊收养外,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两人年龄差距不足40周岁的。(4)除特殊收养外,被收养人超过14周岁的。(5)送养人因超生而将子女送养,或将独生子女送养,再申请生育的。(6)不符合收养成立的法定方式。
2.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收养无效的程序有两种,一是行政程序,二是诉讼程序。
(1)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是指办理收养登记的民政部门依法确认收养无效。根据民政部《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办法》第12条的规定,收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2)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是指由法院依法审理宣布收养无效的程序。在审判实践中,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有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确认无效收养之诉,由法院判决宣告收养无效;二是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无效收养行为,在有关判决中宣告收养无效。
3.无效收养的法律后果
收养行为被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经收养登记机关确认无效的,同样也是自始无效。因此,无效收养不发生收养的法律效力。无效收养的当事人违反法律、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澳门地区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为《澳门民法典》规定收养关系具有不可废止性,仅在法定情况下,为了确保被收养人的利益,方得对宣告收养之判决进行再审。这是澳门地区和内地在收养制度上的一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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