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李某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法条规定,本案构成犯罪需完备三个条件:一是违反森林法规。首先,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修建防火道路需要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本案桥头集镇政府均未办理。其次,依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林权证,本案镇政府不仅没有林权证,而且所申请采伐林木权属不明,不具备申请采伐的权利。最后,清理坟场病死树以及过密林木的采伐方式为间伐,而修建防火道路采伐方式为皆伐,故申请书的申请理由和采伐方式不符。二是滥用职权。李某作为林业局分管林政工作的副书记明知林木采伐申请报告形式和内容存在诸多违法违规的情形,仍予以审批,安排林政科科长王某某填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甚至在他人提出异议时仍恣意妄为,滥用职权性质明显。
三是情节严重。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正常的管理活动而非单纯地破坏森林生态资源环境,“情节严重”的界定基点应为采伐许可证的“滥发”,而“滥伐”林木确系本罪重要的考量因素但不属唯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以“滥伐”为标准失之偏颇。据此本案情节是否严重应从三个方面判断:其一,李某身为分管林政工作的副书记,明知申请方未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林权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且申请表不符合规范要求,同时,在经办人已对此提出异议情况下,仍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其二,由于被伐林木权属不明及保护生态环境等缘故,当地群众不断到各级政府和部门上访,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其三,本案昂某某和宽越公司一共砍伐了林木材积336.22立方米,树木122棵,且有部分树木被掩埋无法计算,其中采伐许可证上所列192立方米林木被伐与李某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作为定罪数额认定,多伐的144.22立方米和122棵树木与李某的行为亦间接有关,应作为情节考虑。综合考量,本案李某行为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犯罪构成,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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