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154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够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实质意义在于,当事人可以于嗣后对合同内容作出必要的填充。第62条第1项则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可见,在我国合同立法上,并不存在国际统一法上所称的、真正意义的、体系的推定规则,第62条第1项仅能够构成其中的一项内容而已。这至少能够表明下述的两个重大问题:一是我国《合同法》虽然在合约性概念范畴上具有现代性,但并不具备与之相对应的辅助性配套规则,因此存在规制不完备以及法律适用有欠缺的问题;二是合同法的一个重要使命在于尽可能地为当事人提供任意性的、可供处分的、尽量体系的法律规则,在这一点上,《合同法》没有完成自己的使命。
推定规则在法理上应当如何认识?学者见解并不一致。或许能够构成主流意识的见解认为,这些推定规则应当为客观准则,即其为客观确定的,而不是主观性质上的。其实,纵使是在推定规则的框架之下,同样涉及与合同相符之合同内容的确定问题:符合销售者对商品的描述,具有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之样品的质量,符合消费者在订立合同时告知的特定目的;符合同类商品的正常用途,具有同类商品正常的质量和性能,以及消费者合理期待的质量和性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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