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之间的界限混淆。现行理论也承认,区分此二者是有一定困难的。通说对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区别,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犯罪行为的竞合,属于罪数形态,后者是法律条文的竞合,属于法条形态;二是产生原因不同,前者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作为中介的,后者本身是法条之间的重合或交叉关系,不需要以犯罪行为作为中介;三是罪过数量不同,前者具有多个罪过,后者只有一个罪过;四是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数量不同,前者作用于体现不同直接客体的数个犯罪对象,后者作用于体现一个直接客体的单一犯罪对象;五是法条关系不同,前者的数法条不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关系,后者的数法条之间存在重合或者交叉关系;六是法律后果不同,前者所触犯的多个法条都应当在判决中援引(所犯轻罪仍然成立),后者只能适用一个法条而排斥其他法条的适用。然而,以上的区分,并不能有效界定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的界限:一是通说也承认,无论想象竞合犯还是法条竞合犯,表面上都是一行为触犯多个罪名,既然如此,法条竞合犯就不可能是纯粹的条文形态,必然涉及行为与法条之间的多种评价关系能否共存的问题,法条竞合犯同样属于罪数形态。二是犯罪构成都是以行为作为评价对象的,法条本身所描述的都是行为的特征,而犯罪行为都是法条规定的,法条竞合的产生不可能不以行为作为中介。我们说两个法条存在着竞合的时候,其实就是指某种行为能够同时符合这两个法条。三是无论想象竞合犯还是法条竞合犯都是以触犯多个犯罪构成为前提的,不同的犯罪构成其主观罪过要件当然不可能一致,犯罪客体也往往是不一样的,因而二者在形式上都存在着多个罪过和多个直接犯罪客体,不可能通过罪数和客体的数字计算区别二者。四是通说并不认为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因而以犯罪对象的同一性来区分缺乏普适性。同时,即使在同一对象上,也可能成立想象竞合犯,例如,明知道自己有性病而嫖宿幼女,同时构成传播性病罪和嫖宿幼女罪。五是既然认为想象竞合犯和法条竞合犯都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都是以行为为评价对象的,那么这些被触犯的犯罪构成的外延,至少在该一个行为的类型上存在着重合。所以,从通说的逻辑出发,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不同法条之间,同样起码存在着外延的交叉关系。六是在逻辑上,区分二者的界限在前,适用不同的法律后果在后,亦即只有正确区分了想象竞合犯和法条竞合犯,才能够区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从法律后果的差异来指导二者的区分是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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