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关于缓刑法律性质的各种观点,从各自的不同立场出发,对缓刑的法律性质提出了不同看法,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各有其合理成分,但又都存在不足之处,下面试对其存在的问题加以简要分析。
第一种观点,即认为缓刑是一种刑罚裁量制度的刑罚裁量制度说,在论证过程中陷入了循环论证的逻辑误区。持这种观点的论者预先将“决定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活动设定为一种刑罚裁量活动,②却没有解释为什么这种活动属于一种刑罚裁量活动,然后便以此为标准来评判缓刑。其论证过程实际上是因为刑罚裁量制度包括缓刑,所以缓刑是一种刑罚裁量制度,这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笔者认为,“决定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活动不属于刑罚裁量活动,因而缓刑制度不应当包含在刑罚裁量制度中,理由如下:刑罚裁量制度又称量刑制度,要解决的是对犯罪人量定刑罚的问题,而缓刑是在刑罚已经量定后才作出的决定,它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已经量定的刑罚是否立即实际执行,其法律后果是导致已经量定的刑罚不再执行甚至失效,与量刑制度要解决的问题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如果解决刑罚是否立即执行问题的制度可以归入量刑制度之中,那么解决刑罚是否继续执行问题的赦免制度,以及解决刑罚如何执行的假释制度同样可以归入量刑制度之中,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可见,将缓刑制度视为刑罚裁量制度之观点难以自圆其说。
第二种观点,即刑罚执行制度说的不妥之处更为明显:缓刑是对判处的刑罚有条件地不执行,缓刑期满未撤销缓刑的法律后果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这充分说明缓刑根本不涉及刑罚执行的问题。持刑罚执行制度说的论者认为,缓刑是对刑罚的执行方式方法所作的选择,这实际上是将根本不涉及刑罚执行问题的制度视为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制度,难以让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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