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法律的修改,都存在新旧规定在适用上的衔接过渡问题。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规定,不仅适用于新设法律的适用情形,也同样适用于修改后法律的适用情形。根据该规定确定的“不溯及既往”原则及其例外规定,不少法律修改后,根据审判实践的情况,并不需要作出司法解释就能够直接适用;而也有很多的法律,在修改后,应当对其作出具体解释,对容易引起分歧意见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意见。商标法的修改情况恰恰为这一观点提供了事实说明。商标法前后共有两次修改,第一次修改于1992年完成,当时并无进行司法解释的必要;而本次修改,涉及商标审判工作的条文之多,制度上创新程度之高,对人民法院商标审判工作提出的问题之尖锐,要求之高,都远远超过第一次修改。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内容来说,如果不作出这些解释,则其中的解释意见绝不是审判人员都非常清楚,可以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直接得出的。
在制定本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围绕管辖问题.不仅对法律修改的内容作了研究,还研究了商标案件的级别管辖和收案范围的一般问题,认为可以在本司法解释中一并作出规定。这就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三方面的主要内容:一是商标案件的受理问题;二是商标案件的管辖问题;三是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案件受理问题本质上也是人民法院管辖商标案件的种类问题,故本解释采用了目前的名称。由于商标法实施细则尚未出台,本解释对有些问题,如确定申请日和优先权等问题有无复议或者复审程序等,尚未作明确规定,内容不可能面面俱到;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还制定了《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故本司法解释没有涉及它规定的内容。
正确理解适用本解释,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商标案件的收案范围问题
在商标法修改前,人民法院受理商标案件的类型虽然也比较明确,但并非绝无问题存在。如商标权权属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案范围,在一部分人甚至包括部分商标司法、执法人员中,就有不同的认识。商标法修改后,人民法院商标案件的收案范围扩大了,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自有实践上的应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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