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营业转让合同撤销权的限制和排除
1.营业转让合同撤销权的限制
根据以上分析,由于欠缺内部决议程序,使得当事人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而该瑕疵仅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该种合同可确认为可撤销合同,享有撤销权的主体即可以行使撤销权。但是,是否所有的撤销权人不问其主观心理状态均可以行使撤销权呢?笔者认为,对此应作出必要的限制:原则上存在意思瑕疵的一方享有撤销权,但是对于恶意的转让人例外。具体来说,对于明知营业转让需要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程序,而故意不履行该项程序,待看到受让方日后经营状况好,转让方以未经过该程序为由主张无效;或者受让方明知受让该营业需要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程序,而故意不履行该项程序,待受让方日后经营状况恶化时,受让方以未经过该程序为由主张无效,这两种情形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不享有撤销权。如日本判例亦表明了此观点:有转让方在转让时故意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看到日后经营状态好转,为了取回营业,以没有决议为理由主张营业转让无效,法院判决认为:这样的无效主张不值得保护。
2.营业转让合同撤销权的排除对于欠缺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被确认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以此为基础缔结的营业转让合同,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应承认该合同有效。这里的善意第三人包括两种:一是因信赖对方股东大会决议记录而签订合同的第三人,当股东大会决议被确认为撤销、无效或不存在,营业转让合同亦随之被确认为无效,对信赖方明显不公平,因为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是内部文件,董事会提供该文件使得交易的相对人产生了信赖,第三人已经遵守了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于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法律应该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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