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环节的相互制约正是对司法规律的遵循,也是检察职能的充分体现。宏观性的总体规定与微观上的具体适用从功能和效果上看并不能得此相同的结论,从制约的运作机理分析所形成的非典型性和非彻底性的深层次挖掘,此时检察机关的制约并没有表现出常态化的所有特征,而是一种具有监督性的特殊制约,也可概括为制约性监督。因为,首先,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是一种配合型的、非机械平行的制约关系,在实践中,特别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制约是目标一致、互相平行基础上的工序性配合制约关系,其本身就使制约带有缺陷。“配合原则抵消了制约原则的积极作用,具有很大的负面价值。”①“这种在制约关系上的平分秋色首先是直接抑制了检察监督职能”。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没有从法律监督体系和监督体制中,特别是没有从法律的角度来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③其次,检察制约没有权力制约所应具备的强制性效力,其监督权不具有强力支配性。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和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在性质和效力上是不同的,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是一种有限制约。检察监督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其监督行为有赖于被监督者的配合和实体处理,检察机关对于法院审判的监督方式主要是启动程序和提出意见,只能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通知,并无直接责令法院整改的权力,而程序启动后实体上如何裁判还是取决于法院,其并不具备实体处分的效力。实际上,法院因为对检察院的控诉监督拥有实体性的最终裁判权而处于制约关系的上位,而不是像一些人凭空想象的检察院处于上位,其仍是一种在不违背审判中心主义的前提下的制约与监督。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