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法搜查
刑事诉讼法原则上规定的是有证搜查,即侦查人员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同时新《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2款规定:“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此项规定实际上是对前项规定的补充规定,是一种例外情况。但是,该条文没有对紧急情况作出具体解释,因而,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时不另用搜查证的现象十分普遍。即使是不在执行逮捕、拘留时,也经常是无证搜查,一旦搜出物证,再事后补办手续。有些侦查人员甚至在还没有立案、没有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即以种种借口对涉嫌犯罪人员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获取有利证据后再立案、补办搜查手续。由于这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在案卷中不易暴露,很多被搜查人也因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而没有举报,公诉人在审查起诉中对这种违法取证情况难以监督到位。
此外,侦查人员对人身搜查的随意性大于对物、对场所的搜查。公诉实践中,公诉人审查案卷时几乎见不到专门针对人身开具的搜查证。这说明侦查人员在平时工作中对依法搜查人身的程序重视程度远不及对物和场所的搜查。
(六)违法扣押
实践中,侦查人员滥用权力,随意扩大扣押范围的情况时有发生,原因在于: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扣押上缴制度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实施扣押的部门将扣缴财物上缴财政部门后,财政部门将按照上缴财物的一定比例进行返还。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扣押物品的保管机关和返还的方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是哪个机关扣押,财政部门就按上缴财物的比例返还给哪个机关,结果导致扣押成为侦查机关(部门)为本单位牟利的手段。侦查机关(部门)为了给本单位创收,任意实施扣押,甚至故意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导致犯罪嫌疑人与犯罪无关的财产也遭受损失。此外,违法扣押现象还表现在侦查人员对涉案物品扣押无期限限制,对与案件无关的被扣押物品长期不予归还;被扣押的物品管理混乱,储存场所不固定,管理人员责任不清,容易发生物品甚至物证丢失、损坏的情况。
(七)滥用司法承诺
所谓司法承诺,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公民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的特定的法律后果所作的许诺和保证。案件侦查中,侦查人员急于取得被讯问人口供,常常主动或者被动地向被讯问人许诺一些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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