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根据《刑法》第13条进行判断。行为人虽然有意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但按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以犯罪论处。根据《刑法》第144条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在理论上来说均应构成本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轻微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根据主客观事实,没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来处理。
(二)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中的第一个罪名,《刑法》第140条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作出了规定,具体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1)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刑法对此没有做出特别规定;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有毒、有害食品。(2)构成犯罪的要件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为构成要件,属结果犯;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则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属行为犯。
《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对有毒、有害食品这种特殊的伪劣产品犯罪的规定,两者之间属于法条竞合的情况,伪劣产品是一般性条款,相对后者而言属于普通罪名;而有毒、有害食品是根据犯罪对象定性的特殊条款。当两者发生法条竞合的问题时,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法条明确规定,本节法条竞合的关系处理原则不是“特殊条款优先”,而是“重法优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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