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九条被告人到场不肯陈述或因维持秩序命其退庭者,得不待被告人之辩论而行判决。
夫被告人陈述为审判发见真实之资料,且能自为有利之辩护,其到场而不肯陈述者,是非特难于见真实,抑亦抛弃其辩护之权。法庭秩序为国家维持尊严之要件,故为公益上之不可少者。其有违反者,亦应制限其辩护之权。故本条于此两种情形,得不待其辩论而为判决。
第三百五十条拘役、罚金之被告人受传唤不到场者,得不待被告人之辩论而行判决。
凡拘役、罚金之案件,其情节甚属轻微,本无须琐碎辩论。故既受传唤而不到场者,得不待被告人之辩论而即为判决。但须参照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
第三百五十一条谕知管辖错误、免诉、驳回公诉、无罪或罚金之案件被告人,如系受羁押者,以已谕知释放论。
谕知管辖错误或驳回公诉,遇有必要情形,审判衙门得因羁押被告人维持旧发之押票或新发押票,以该案件谕知送交检察官。
被告人依旧发或新发之押票受羁押者,若自送交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不将该案件送交该管检察官或不提起公诉,检察官应释放被告人。该管检察官接受案件后三日内不提起公诉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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