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员会在其监督《公约》实施情况的实践中,也从未接受缔约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或可用资源可以成为其拒绝承担或减免履行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的理由。在对诸如蒙古、委内瑞拉、墨西哥等国的报告的审议中,委员会承认这些国家之内存在的经济问题构成了妨碍《公约》适用的因素和困难、阻碍了《公约》的充分适用,但并没有明确表示这些情况能够影响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在对个人来文的审议中,委员会也拒绝缔约国的经济状况困难或物质条件有限可以作为其不尊重甚至侵犯《公约》权利的理由。例如,在卢布托诉赞比亚案中,缔约国承认对提交人的案件的审理时间过长,但请委员会考虑它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以及在司法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特别是该国困难的经济状况。对于缔约国的困难经济状况,委员会表示承认,“但希望强调,《公约》规定的权利构成了所有缔约国都同意遵守的最低限度的标准”,并认定赞比亚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款(丙)项。在穆孔诉喀麦隆案中,对于提交人所遭受的恶劣的拘禁条件,委员会指出,无论某一缔约国的发展程度如何,都必须遵守有关拘禁条件的某些最低标准,即使经济或预算考虑可能使得遵守这些义务很困难。在兰特索娃诉俄罗斯案中,提交人的儿子在条件恶劣的拘押中心因病身亡,缔约国承认本国拘押中心的条件的确是一个严重的问题,但由于财政困难在近期内不可能很快解决。委员会对于这种所谓客观条件的困难完全未予考虑,而是认定俄罗斯违反了《公约》第6条第1款和第10条第1款。实际上,早在1982年发布的有关被拘禁者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中(第3段),委员会就明确指出:“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给予人道待遇及尊重其尊严,是普遍适用的基本标准,不得完全视物质资源多少而定。”罗莎林·希金斯曾根据她担任委员10年的经验指出,“委员会的观点一直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不是一个有关经济发展的问题,而是一个有关诚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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