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司法裁量
本案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证据认定比较明确,从合同本人签名及实际事实情况可以认定合同书面告知情形与实际情形不符。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认真分析全部证据,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对投保人的主观意图作出赳断。本案中投保人对于与本人有关的重要事项必然明知,在投保时,未对保险公司书面询问事项做出书面的如实答复,并在没有如实反映其相关情况的投保书上签字,并声明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它告知内容均属真实,刘清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不如实告知。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陈述其将自己曾经患病的事实向保险代理人进行了口头告知。事实上,保险代理人的收入来源在于获得保险合同成功订立之后的佣金,因此保险代理人存在自身隐瞒或者鼓动投保人隐瞒实际情形的动力。目前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首先在投保须知中要求投保人以书面形式告知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口头告知无效。但是在书面回答有关询问项目时往往由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之后再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这其中就存在投保人口头如实告知但保险代理人没有将实际情况记入调查问卷的情形。现实司法裁判中的难题在于,即便上述情形实际存在,由于投保人难以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这些事实的存在,法院不可能依据投保人的口头陈述就对此加以认定。如果仅仅就其口头陈述就认定投保人已如实告知或保险人已经明知,既不符合关于证据的认定程序,又有可能促使所有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将责任都推到保险代理人身上,这这将严重扰乱保险市场的稳定。从司法建议的角度讲,我们希望保险公司能够将保险代理人询问投保人的过程用录音等形式固定下来,一方面可以避免现实中上述争议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进一步规范投保流程,保护投保人实际利益。
2.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司法裁量
刘清先上诉称基于其文化程度,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合同免责条款应当以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未作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规定了明确说明的两种方式,保险公司可以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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