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应当改造再审抗诉权,完善行政诉讼再审抗诉的程序。第一,改变再审抗诉权提起的级别,赋予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的抗诉权。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有权提起抗诉。司法监督权的任务首先是监督同级司法权,然后才是监督下级司法权。司法监督权的对象主要是同级司法机关,次要才是下级司法机关。如果规定法院只受上级检察院的监督,同级检察院无权监督同级法院,则违背了设立司法监督权的初衷,不符合我国的权力架构体制。第二,规定接受抗诉的法院必须亲自审理再审案件,不能交由下级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这样规定,一是违反对等原则。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都是权力机关产生的司法机关,法律地位平等,同一行政区划级别上的两个机关司法级别同等。作为被监督者的审判机关有义务亲自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纠正本院和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被监督者把自身承担的义务转嫁给下级机关,是蔑视监督权权威的表现。二是违反平等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2款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就决定了因当事人申请而再审的案件至少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因检察院抗诉而再审的案件则有可能由基层法院审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地位至少应当不低于案件当事人。因此,在再审法院的审级上,检察机关至少应当享受与案件当事人同等的待遇。第三,应当明确规定,再审抗诉没有次数限制。检察机关对再审抗诉后生效的再审裁判不同意的,有权提请其上一级检察机关向作出再审裁判的审判机关的上一级审判机关抗诉。因为一个案件的正确与错误应当有一个结论,法律监督不应当因被监督者的反对而不了了之。按照这样的程序,直至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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