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留置相当于人们日常使用的狭义扣押,与就地留置有三个方面的区别:首先,查封时应将查封的财产留在原地,加贴封条,禁止被扣押人转移和处分,即所谓就地查封;狭义的扣押则要将扣押的财产转移出原地,脱离被扣押人的占有,即所谓异地扣押。其次,查封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而扣押因为要转移占有,只能适用于动产。最后,查封的财产一般由被查封人负责保管,而狭义扣押意义上的扣押财产则不能由被扣押人保管,只能由扣押机关自行保管或者委托单位、个人保管。
以上是就典型的刑事扣押手段而言的,另外有的立法还规定了准扣押,即对任意提交之物或遗留物加以留置,它的特点是:物品的取得是任意的,不具有强制性,但是取得之后的留置不是任意性的,而是强制性的,侦查机关有权拒绝返还,即使交出入提出要求时也是如此。准扣押在日本称为扣领。日本立法与学说认为,司法警察职员只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等遗留的物品,以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主动提交的物品进行扣领。因为占有取得本身并没有任何的强制措施,因此不属于《日本宪法》第35条规定的扣押。扣领与扣押的一致之处在于:物品一旦扣领以后,就会发生与扣押一样的支配效果。准扣押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留存。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若由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者,不称为扣押物,而称为留存物;留存物之处置与发还,准用扣押物之规定,但留存物之取得,不适用扣押法的有关规定(例如无须令状,无须合理根据,等等)。2003年修法后,该法还特别规定“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遗留在犯罪现场之物,同其处理(指留存物——引者注)方式”。《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对可以作为证据以及对侦查有意义的物品,应当提取保管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保全。学者解释该条时认为:侦查官员负有保全证据的责任,如果物品持有人自愿交出证据物的,可以对其予以留置,这可以称为广义的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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