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必须不仅仅考虑语言文字,或至少我们要将语言转为其所代表的事实。”11在事实变化的过程中,我们总是要将事实增加进来。简言之,霍姆斯法官教导我们必须以这种方式来理解法律词语或概念,即我们现在的经验并不强占未来。这些概念的意义会随着经验而愈发丰富,至少,它们对改变是开放的。
现在,我将展示一些例子,以说明法律概念是如何在时间进程中取得新的意义。但是在这里,我们必须从对比开始。从上述概念中,我们注意到有两种词语类别,一类指示着事实而隐含着与事实相联的法律后果,而另一类指示法律后果而隐含着与该后果相关的事实。为了方便起见,我们称第一类为事实词语,第二类为法律词语。但在两种情况下,为了充分理解它们的意义,不考虑隐含而仅仅考虑指示是远远不够的。所有词语的解释,事实与法律都类似,都是法律与事实的混合。尽管这是真的,但在事实词语之情况下,我们首先所考虑的是事实;而在法律词语之情况下,我们首先所想着的是法律后果。我们必须承认,在争议不大的案件中,我们一般并不考虑隐含,也即是说,指示本身能明晰问题。但在复杂疑难案件中,隐含对确定指示范围,起到了即使不是决定性也是非常关键的作用。旧分析法学派所犯的严重错误之一,就是将事实词语仅仅解释为纯粹事实问题,而排斥了法律与事实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彼此控制的可能性。但霍姆斯的定义打开了二者互动的大门。我将试图指明二者互动后,比仅考虑一方,更忠于原意。 在本文中,我们将关注事实词语。在一个事实存疑案件中,某特定事实情况是否被视为是一既定因子,取决于法官在相似案件中,对与该特定因子相关的外部法律后果的考虑,毫无疑问,政策与该特定情形相连。因此,指示事实情况的法律词语在法律进化的过程中增添了新的意义。例如,没有什么问题比认定某特定事实情况是否是构成一个附属设备的事实,更令法官犯难了。在古老的案例中,法官将附属设备问题,仅作为事实问题处理,而不允许考虑依附于词语的相关法律后果的公正及效率,而致使该法律后果在决定一个附属设备之含义上未发生任何影响。如曼斯菲尔德爵士在“Lawton v.Salmon案’’中所说:“在年鉴或布鲁克的删节本中的所有古老案件都认为,所有与永久产权相关联的事物,如壁板、炉子、壁板上悬挂的图画,即使是承租人放置的,也属于继承人。”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