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国际财政文献局(IBFD)《国际税收辞汇》对避税所下的定义是:“避税一词指的是用合法手段以减少税收负担。该词含有贬义,通常表现为纳税人通过个人或企业活动的巧妙安排,钻税法上的漏洞和缺陷,以谋取税收利益。”<br> 联合国税收专家小组的解释与此类似:避税是一个比较不明确的概念,由于各国社会经济、文化背景的差异,难以用人们所普遍接受的措辞对它作出定义。一般地说,避税可以认为是纳税人采取利用某种法律上的漏洞或含糊之处的方式来安排自己的事务,以减少他本应承担的纳税数额。虽然避税行为可能被认为是不道德的,但避税所使用的方式是合法的,至少是不直接与法律相抵触的。避税是对已有税法不完善及其特有缺陷所作的显示说明,它说明了现有税法的不健全特征。税务当局往往要根据避税情况所显示出来的税法缺陷采取相应措施对现有税法进行修改和纠正。所以通过对避税问题的研究可以进一步完善国家税收制度,有助于社会经济的进步和发展。<br> 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税法学者也大多明确将避税与节税相区分,认为避税仅是滥用法律形成的方式谋求不正当减轻租税负担的行为。<br> 如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从滥用私法形式、背离立法意图的角度来界定税收规避现象。他认为,税法所规定的课税要件已把各种经济活动乃至经济现象类型化,这些经济活动乃至经济现象在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规制下,可以自行选择某种法律形式以达成一定经济目的或实现一定经济性成果。如果纳税人选择通常所不用的法律形式,不但在实质上实现了所预想的经济目的乃至经济性成果,而且还回避掉了通常所采用的法律形式相对应的课税要件,从而减轻或排除了他们的税收负担,此即为避税。<br> 清永敬次认为:“税捐规避乃指纳税人不选择税法上所考量认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却以选择与此不同的迂回行为或多阶段行为或其他异常的法形式,来达成与选择通常的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同一的经济上效果,而同时减轻或排除与通常的法形式相连结之税捐上负担。”<br>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纳税义务人以明显不合常规的安排,规避或减少纳税义务的行为是避税。陈清秀认为,“税收规避乃脱法行为之下位案型,所谓脱法行为乃是存在于:某人所为之行为,虽然符合或抵触法律之目的,但在法律上却无法加以适用的情形”;“税捐规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对于私法上法形式之选择可能性,从私经济交易之正常观点来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选择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律形式,于结果上实现所意图之经济目的或经济成果,但因不具备对应于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课税要件,因此减轻或排除税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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