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3 代扣代缴的税务处理
1.支付境外劳务费用
我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提高开发产品的质量、品质与档次等,出现了愈来愈多的与国际化团队的合作趋势,支付境外劳务费(工程设计费、营销策划费、销售代理费等)的情况时有发生。
按照“(86)财税外字第172号”文件规定,支付境外劳务费(设计费等)需要分情况是否缴纳营业税,即劳务费在中国境外发生的部分,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劳务费需要缴纳营业税。新细则对支付境外劳务费的营业税政策作了重大调整。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內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从上述可见,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均应该缴纳营业税,支付境外劳务费应该由支付方代扣代缴营业税。因此,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境外劳务费时,不论劳务是否发生在境内,均应该代扣代缴这一部分的营业税。
2.建设单位为代扣代缴义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6]177号)对建筑业扣缴义务人作出了如下规定: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1)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下同)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
(2)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
可见,“财税字[2006]177号文”关于“建设单位作为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的精神并不矛盾。因此,建设单位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是有法规依据的。
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财税字[2006]177号文”规定,应该积极配合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要求代扣代缴施工企业的建筑工程营业税金及附加。
3.2.4 设备扣除的税务处理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内容,建筑工程设备计税政策有了重大调整。从细则第十六条可以看出,建设方提供设备的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这与“财税字[2003] 16号文”的规定是不一致的。“财税字[2003]16号文”明确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凡是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甲方提供还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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