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立即履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对败诉的成员而言是“不切实际”的,则其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当争议各方不能就该合理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时,它们可以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21条第3款(c)项的规定提起仲裁程序,由仲裁员裁决决定合理期限。
(2)关于执行诉
涉及被诉方是否采取了执行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是否与相关裁决或建议相符,如果申诉方与被诉方有分歧,可以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21条第5款提请专家组审查和裁决。这就是所谓的“执行诉”程序。《争端解决谅解》规定,该程序的进行可以采取本诉所采用的磋商程序、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审理程序。
有人指出,这是WTO在法治化道路上迈出的重要步伐,其具有的深远意义不亚于创立上诉机构,也不亚于确立“反向一致规则”。
(3)关于对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请求的仲裁
当败诉的成员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遵守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建议和裁决时,胜诉的成员可以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22条第2款通知争端解决机构,要求从争端解决机构获得授权,允许其针对败诉成员违反WTO义务的行为施加一定水平的报复性反制措施或采取交叉反制措施,或者同时采取这两种措施。对于胜诉方所提议的报复措施的水平和领域,败诉的成员如果不同意,可以请求争端解决机构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22条第6款进行仲裁。如果成员之间争端的标的为补贴措施,则必须优先适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4条第11款和第7条第10款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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