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贸易法领域,传统的国际贸易法学家认为国际贸易法具有自治性,不具有国际公法性质。如著名国际贸易法学家施米托夫指出:“认为贸易法具有国际法或超国家法的性质都是错误的。因为国际贸易法的自治特征基于所有主权国家的同意或许可。它在性质上也不同于国际公法。因为它归根到底是建立在国内法的基础上,但又是由国际商业界在与各主权国家无利害关系的领域内发展起来的。阐明国际贸易法特征的最好方式是把它称为跨国法。”①加拿大渥太华大学教授唐纳德·麦克雷也认为国际贸易法与国际法是不同的两类规范。他认为,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公法是建立在不同基础上的两类规范。国际贸易法建立在自由贸易的经济学理论之上,而国际公法则以国家主权理论为基础。在以主权为基础的国际公法体制中,国家致力于保护自己的内部利益,这种保护有时甚至以牺牲外部(外国)利益为代价。而在国际贸易法领域中,追求“国家利益”会被视为保护主义。因而,以主权为基础的国际公法体制与国际贸易法试图建立的自由贸易秩序有着根本性的冲突。②因此,麦克雷得出结论:“当我们谈及国际贸易法和国际法的时候,事实上我们是在谈论两种制度,而这两种制度是以根本不同的方式谈论不同的事情。”③对于麦克雷的观点,美国杜克大学副教授约斯特·鲍威林予以了批驳。<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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