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纽约公约》与仲裁协议
1958年由联合国主持创设的《纽约公约》的全称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目前已有包括我国在内的144个国家和地区成为该公约缔约方。该《公约》的名称虽然只是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但对“仲裁协议”的承认和执行确已成为该《公约》两大重要目的和内容之一。对此,研究《纽约公约》最著名的范登伯格教授指出:“《纽约公约》主要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中两方面的内容和事项:执行公约项下的仲裁协议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就履行《公约》义务而言,各缔约国法院在《公约》设置的以下两种诉讼中都会面临对仲裁协议的认定和执行问题:第一种诉讼是在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一方将争议向缔约国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诉请该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终止诉讼并要求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这种诉讼可称为“执行仲裁协议的诉讼”(下称“裁决前诉讼”)。第二种诉讼是当事人诉请缔约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也被称为“执行仲裁裁决的诉讼”(下称“裁决后诉讼”)。在第二种诉讼中,缔约国法院应当事人请求需依照《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审查认定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以上表明《纽约公约》不仅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有关,它也是缔约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仲裁协议的重要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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