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报送的减刑、假释卷宗材料应当包括: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监所讨论案件记录、审批表、省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审核意见、检察机关审查意见、案件移送函、罪犯人监登记表、考核积分台账、改造小结等重要信息情况表和电子版材料,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及刑罚执行通知书的复印件,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悔改表现突出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39.对于原判有财产刑的罪犯呈报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报送以下证明材料:服刑人员对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包括已缴纳凭据,法院减免财产刑的裁定,罪犯暂缓执行财产刑的申请报告等;服刑人员的经济条件状况及服刑期间的开支情况,包括有关单位对罪犯家庭经济情况的证明,罪犯对赃款赃物去向的说明,罪犯家属、亲属接见款、汇款情况,罪犯人监时填写的家庭经济状况等。经审查,执行机关报送材料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五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退回执行机关。
40.下级人民法院呈报上级人民法院审批的减刑、假释案件,除呈报执行机关报送的全部卷宗材料外,还应当呈报案件审批表和合议庭合议笔录。
41.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减刑二年以上或者予以假释的,应当将减刑裁定书或假释裁定书及时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42.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应当办理相应的案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与监督
43.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书面审查、公示、听证、庭审、召开座谈会、发问卷调查、个别走访谈话等方式进行审理。
44.对下列罪犯减刑、假释,未经省监狱管理机关审核,人民法院不予审理:
(1)原担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
(2)原系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省部级以上民主党派负责人的;
(3)在科技、艺术、体育、卫生、宗教界有重要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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