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
1.建议增加林下植被的保护内容
掘取林下植被,如挖树蔸等严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的行为无法定罪处罚的现状,凸显了我国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追究的立法缺失。借鉴国外经验,笔者认为,我国《森林法》和《刑法》应增设林下植被保护专门规定,以扩大森林的保护范畴。具体罪状可表述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审批许可掘取灌丛、草甸和树蔸等林下植被,情节严重的,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同时,通过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情形与标准加以界定,如追诉标准以造成植被裸露面积或水土流失面积累计达5亩、盗挖一般树蔸以50个为起点。对盗挖珍贵树木树蔸的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2.建议对不同林种实施不同保护方式
鉴于我国《刑法》未区别公益生态林与商品经济林,未能体现特别保护的立法缺陷,笔者建议从修改《刑法》第345条人手,将盗、滥伐不同林种行为的不同社会危害性区别开来,予以不同处罚,即对盗、滥伐商品经济林的罪状表述及其处罚不变,将盗、滥伐生态公益林的罪状与其处罚调整为:“盗、滥伐生态公益林,数量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建议修改《刑法》第342条和调整《刑法》第344条的量刑
由于前文所述的“抢山造林”现象比较普遍,仅用民法或治安处罚进行调整,已达不到彻底治理之目的,而现行《刑法》又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建议修改《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具体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或占有林地数量较大,不归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使处罚“抢山造林”行为有法可依。同时应修改或调整的还有《刑法》第344条。虽然《刑法修正案(四)》增加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的规定,但该罪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犯罪对象相同,量刑幅度也完全一致。前者是直接对国家的珍贵植物资源造成破坏,其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行为,两种行为的量刑应该有所差别,完全相同的量刑不仅有失公允,也有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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