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深入了解当时调查的具体程序、内容及相关做法。特别是调查内容方面,规定“各处乡族规家规,容有意美法良,堪资采用者,调查员应采访搜集,汇寄本馆,以备参考”;“各处婚书、合同、租券、借券、遗嘱等项,或极详细或极简单,调查员应搜集各抄一分,汇寄本馆,以备观览。”“法律名词不能迁就,若徇各处之俗语,必不能谋其统一,调查员应为之剀切声明,免以俗语答复致滋淆乱”。当年底,参考民事调查习惯在内制订的《大清民律草案》初稿完成。
与民事立法相比,商事立法的制订在外国夺我利权的背景下有更为迫切的要求。《大清商律》虽然于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十二月既已颁布,但仅有《商人通例》和《公司律》,实际远不完善,为此,在正式的商法颁布前,有必要对《公司律》进行修订。宣统二年(1910年)五月,农工商部《奏商法编订需时拟就前定公司律重加修订作为暂行章程折》提出,就“前定之公司律重加修订作为暂行章程,并咨送宪政编查馆法律大臣核定,一俟新商法实行,此项章程即当作废,似此变通办理,庶商法未颁以前,既有可循之辙,即商法已颁以后,亦无径庭之殊,于商业前途不无裨益。”清廷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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诏书屡下,毅然以变法图治为圣清绵无疆之祚。自辛丑岁(1901年)特设政务处以来,一切张弛因革之宜,规画益备,遂于三十四年(1908年)八月朔日,丕涣大号,明诏天下立宪。其预备之期,则计以九年。
——端方(1961-1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