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在实体法上取消某些难以证明的主观要素,或者建立“推定”型的构成要件,则能够在相当程度上化解证明的困难,有助于诉讼证明任务的实现。<br> 刑法对刑事诉讼法的影响,也体现在诉讼程序领域:<br> 罪行的轻重,必然对受到比例性原则限制的审前羁押,对管辖法院、指控方式乃至诉讼程序、证据调查方法等具体制度产生重大影响;死刑的废除,则足以使得死刑复核程序完全不必存在,如此等等。<br> 刑法对刑事诉讼法的影响,主要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媒介而实现的。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认为,作为科处刑罚根据之“概念性规定”或“指导形象”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也是整个诉讼法的指导形象:首先,在诉因制度下,诉讼法方面所谓的“应当成立犯罪的事实”必须理解为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亦即犯罪构成事实;刑事程序中形成实体的全过程,都是以刑法分则相应条款的构成要件为指导形象进行的;对于应当成立犯罪的事实,必须经过特别严格的证明。其次,诉讼法上的案件管辖、犯罪地裁判籍、公诉时效的期限及起算点等,也要由构成要件性事实来确定;合并管辖、诉讼系属、既判力等各种关系中,决定其重要性的、案件的单一性与同一性的因素,都是以构成要件为基准的;即使纯程序的问题,如紧急逮捕、现行犯的处置、拘留、必要的辩护、代理人的出席等,也都是根据构成要件性事实的轻重此外,普遍认为,构成要件具有推定违法和推定责任的机能(征表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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