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新旧保险法适用衔接的司法解释
新修订《保险法》从篇章结构到具体条文,均对旧法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对于在新法施行前签订的合同能否受到新法的保护,成为广大群众非常关心的问题,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释[2009]1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保险法新旧衔接司法解释》),并于2009年10月1日与新修订《保险法》同日施行,专门就新旧《保险法》的适用衔接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该解释以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为指导思想,坚持贯彻立法法关于法的溯及力的规定精神,并充分考虑《保险法》作为特别法的特性,在适用衔接方面体现出以下两个特点:
1.新法的溯及力兼有原则与例外
《保险法新旧衔接司法解释》贯彻立法法第84条关于新法一般不具有溯及力的精神,规定新修订《保险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该解释第1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对于履行期限跨越新法施行之日的保险合同,则就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应行为或者事件引发的纠纷,以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的期日作为适用新旧保险法的判断标准。例如,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9月15日,而保险事故发生于2009年10月15日,则因保险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新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但是,《保险法新旧衔接司法解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和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特殊限制,则作出了新法具有溯及力的例外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该解释第2条采“有效溯及”原则,规定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旧法认定无效而适用新法认定有效的,则适用新法的规定。而对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不真实,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也规定适用新法,将投保人的主观过错由旧法的一般过失调整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最大限度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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