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在履行义务的时间和空间上,学校只在法定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对末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而监护人则随时随地都要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的义务。
第三,在履行义务的内容上,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侧重于维护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和人身权利;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涉及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方方面面,具体包括保护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照顾未成年人的生活、保护和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对未成年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以及代理未成年人进行诉讼等。
因此,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既未自动取得监护权,也不能视为监护人将部分监护权转移给学校行使。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在审理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时,不应将学校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使其承担违反监护职责的责任,而应当根据学校是否违反了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来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是以过错为前提的,这种过错就是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未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因此,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仍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按照学校的职责范围和过错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或者致人损害,学校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既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在程序上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仍由赔偿权利人就学校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审判实践中,考虑到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举证能力上确实存在差异,为保障未成年学生救济权的实现,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加重学校的举证责任,由学校就其已经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承担适当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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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6日 孙世光处长向原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培训处处长陈全国称:我正在认真学习你们编写的“法官智库丛书”,越看越感到你们贡献大了!你们通过艰辛的劳动,以超人的智慧和开拓创新的精神,将上海三级法院的法官及全国法院以及法学专家的最新研究成果,实践经验集予丛书之中,必将推动法学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令人十分感动和敬佩!
——孙世光 原国家法官学院教务处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