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或者其他组织,双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对等的,但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双方就成为法律地位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法律地位平等,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br> 第二,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并不要求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完全对等或相同,这种诉讼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或不相同恰恰是为了实现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起诉权,行政机关不但没有这项权利,也没有反诉权,相反却受到很多限制,如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诉讼期间不得自行向原告、证人调查取证等;这些限制正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科学地反映了行政诉讼的特殊要求。<br> 第三,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参与行政诉讼的机会,并且在作出裁判时应当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br> (五)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原则<br> 《行政诉讼法》第8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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