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权责统一。”其中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当属精髓中的精髓,应当成为立法者对行政机关设定行政法律责任的重要原则。在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目的性中,强调规范政府权力,其实是服务于前两个目的的,政府规范、合理、高效的管理和服务行为,可以更有效地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同时,能更好地保护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在行政法律责任中,如何体现对政府权力的规范呢?一是体现在依职权管理上。作为政府执法部门,非因经济调控、稳定社会秩序等需要,一般不宜介入市场过深。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或者由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调解解决可能更为方便、快捷,政府的主要职责应当是监督社会中介组织的调解活动,对危害消费者权益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必要且适度的干预。在这一点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把握得很好,但不少地方在立法时,却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中过多的行政执法权。这是不合适的。二是体现在权责对应上。当前我国立法实践中,对行政机关法律责任的设定普遍偏少,往往权力是具体的,行政法律责任是抽象的。这与可选择的针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形式不多有关系,但更主要的还是观念上的问题。立法强调的就是权责的统一,政府的权力体现到相对人身上,就是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所产生的权利如何保障,应当予以重视。对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都应当明确具体的行政法律责任。三是体现在内部追究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是由行政机关对外承担责任的。所以,应当补充内部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方式和幅度。当前通行的做法,是在行政法律责任中作原则性的表述。如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还是太过原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形,在责任追究的形式上更丰富一些。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