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率地说,上述规定是原则性的,实践中难免产生歧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8月对《仲裁法》作出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形式、仲裁事项的范围、选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以及涉外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从宽解释仲裁协议的其他书面形式,从宽解释仲裁协议中的合同争议。对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凡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并且能够履行的,一般确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譬如,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是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向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对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可以从三个方面去理解:第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即使合同未成立,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时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二,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合并、分立后,仲裁协议对于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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