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来的一些宪法学家对其也有不错的评价,如杨幼炯在《近代中国立法史》一书中认为它是“有清一代之唯一宪法,亦我国历史上之第一次宪法也”,陈茹玄在《中国宪法史》(台湾文海出版社1985年版)中引尚秉和语:“《十九信条》深得英宪之精神,以代议机关为全国政治之中枢,苟其施行,民治之功可期,独借其出之太晚耳。倘能早十年宣布实行,清柞或因以不斩,未可知也!”
第四节清末修律
光绪二十七年(1901年)六月,刘坤一、张之洞会奏,提出改革法制事宜九条。次年张之洞参与与英国的商约谈判,提出中国改革法律,英国放弃在华领事裁判权势的要求。在取得英国代表马凯的首肯并列人条约以后,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清廷正式下达法律改革之诏,责成袁世凯、刘坤一、张之洞,“慎选熟悉中西律例者,保送数员来京,听候简派,开馆纂修,请旨审定颁行”,拉开了法律改革的序幕。光绪三十年成立修订法律馆,以沈家本为修订法律大臣,先后制定了《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新刑律》等吸收了西方法制思想的新型法律,法治派与礼教派的大论战也随之而起。
一、“礼法之争”
清廷改革法律的宗旨,初期强调“参酌各国法律”,“务期中外通行”,重在取西法之长补中法之短,偏于西法之采用,颇有开明之面。等到统治危机稍有平息,其守旧的面目就又扭转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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