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破产企业或合同相对方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已部分履行给付义务时,德国破产法的处理方式并不能作为破产管理人行使选择权具有可分性的佐证。就相对方已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之情形而言,规定合同相对方的对待给付请求权只能申报破产债权而不得以共益债务优先清偿,是基于共益债务本身特点,而非行使选择权的可分性理论。“因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是共益债权与共益费用的核心与实质特征,也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出发点。”②共益债务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其只可能发生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且需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又因为拒绝履行的效力无溯及力,合同相对方就其已履行部分主张返还原物。由此,对破产程序开始前产生的破产企业的债务,合同相对方只能申报破产债权。就破产企业已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后破产管理人决定拒绝履行合同之情形而言,破产管理人拒绝继续履行的同时却享有请求合同相对人履行其于破产程序开始前已负担的对应给付的权利,也并非基于选择权行使的可分割性,而是拒绝履行之效力本身无溯及力使然。合同自破产管理人作出拒绝履行之时起向后发生终止效力,拒绝履行之前的合同并未被溯及终止,故破产管理人仍有权就破产程序开始前其已履行给付义务的部分请求相对方为对待给付,该请求权终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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