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管辖问题
目前,依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涉及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涉嫌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却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从理论上来讲,刑事程序应当更加严格,相应地,在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上也应当要求更高。因此,无论是从发案率还是从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方面来说,商业秘密犯罪案件都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由基层法院管辖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存在着难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商业秘密案件发案率不高,有时一个基层法院一年内都碰不到一个案件,因此,无论是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还是作为审判案件的法官,对此类案件都比较生疏,办理商业秘密犯罪案件,难免不得要领;另一方面,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涉及很多专业性极强的问题,由基层法院来审理,无论是从法官素质的角度,还是从慎重对待案件当事人的角度,都是不适宜的。此外,司法不独立在基层司法机关表现尤甚,刑事程序的发动往往具有随意性,使得刑事司法成了地方保护主义的“有力武器”。因此,无论是从保证案件质量的角度,还是从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角度,由中级人民法院来管辖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都更为适宜。
(三)商业秘密的刑民交叉问题
首先,高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应当加强,但不能实行“刑事优先”。对商业秘密加强保护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趋势。但是,无论是从我国的现实国情来看,还是从刑法本身的性质而言,都应当切忌搞“刑事优先”。侵权未必就构成犯罪,是否需要通过刑法来调整,应当慎重考虑。从民事侵权到刑事犯罪之间,确实存在一条界限,这条界限的划定与国情及刑法功能有关。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必要的,但是滥用刑法、任意入罪,有悖于刑法的保障机能。
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方面,应当坚持“先民后刑”的司法理念,应当始终坚持刑法的补充性原则,摒弃刑法第一性的错误观念与做法。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刑事优先”屡禁不止,一方面是传统的泛刑主义思想作祟,动辄进行刑法打击,视刑法为万能的灵丹妙药;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司法对地方行政的依附性,司法不独立,为了维护地方经济利益,轻易动用刑法手段打击竞争对手。打击犯罪是为了保障社会、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但如果轻易动用刑法工具,很可能使刑法异化为不公平竞争的工具,这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在诉讼形式上属于相对自诉案件,通常情况下只能由被害人通过自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才能成为公诉案件。实践中大量的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也都是作为自诉案件来处理的,这主要是考虑到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一般是基于合同争议、民事侵权而引发的纠纷,而且这类案件通常在民事方面的争议很大,在很多方面存在模糊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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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