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哈兰大法官指出,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最高法院多数意见法官仅仅依据上述理由作出禁止决定,他将投反对票推翻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决定。哈兰大法官接下来分析道,《克莱顿法》第7条的立法意图应包括对混合并购和产品扩张并购进行审查并对违法并购予以禁止,但审查的方法显然应更加谨慎。因为现有的经济学研究对于混合并购和产品扩张并购的认识尚不充分,因此需要更为彻底的调查。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卷宗里,有大量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中宝洁公司在日用化学品行业占据支配地位,而被收购的克罗洛克斯公司在漂白剂行业也占据领先地位,该行业也可被认为是一个寡占的行业。保洁公司收购克罗洛克斯公司是否会影响竞争,不仅要看是否改变市场的竞争结构和进入障碍(如前所述,多数意见法官在分析本案时,将市场结构和进入障碍这两个相互联系的因素割裂开来,实际上应当放在一起分析才有意义),还要看并购是否会改变竞争者的竞争行为,包括克罗洛克斯的定价行为,看其定价能力是否会增强,是否会更少顾及其他小生产厂商的反应。卷宗里有证据显示,克罗洛克斯公司本身在漂白剂市场就具有价格领导能力,而通过收购之后,市场结构和进入障碍(潜在进入者的消除)会发生变化,我们有理由相信被收购的克罗洛克斯公司的市场力量和定价能力会进一步提高。另外,哈兰大法官认为此时应允许宝洁公司提出相反的经济学理论论证其并购行为不会损害竞争。而宝洁公司虽然通过举出并购后事实证据试图证明其事实上并没有损害竞争,但是宝洁公司并未举出相反的经济学理论推翻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指控。综上,哈兰大法官认为从这些分析来看,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第二次复审决定中有理由认为宝洁公司的收购行为增加了漂白剂行业的市场进入障碍和定价能力,应当维持。①
至此,美国最高法院尤其是哈兰大法官的判决意见,可以说是从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中为其完善了法律适用理由的解释,一方面消除了认定被告违法理由中有矛盾和不足的部分;另一方面也从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所给出的理由中找出了一个清晰的规则,为执法机构、下级法院的执法以及企业未来的商业行为规划提供了较为确定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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