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积极股东与消极股东。这是以股东是否参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为标准所作的划分。积极股东是指那些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消极股东则是指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力的,或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一般来说,消极股东没有实施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其有限责任仍应得到保护。
第三,名义股东、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名义股东有时也称挂名股东,这类股东实际并未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拥有分红等权利。其拥有股份仅仅是名义上的,实际股东才是“真正的股东”。当发生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情形时,实为实际股东借名义股东之名行实际支配之实。因此,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责任主体应为实际股东。但正如在本文第三部分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构成要件中分析的那样,实践中如果对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难以区分,或者由名义股东承担责任更有利于债权人行使诉权、实现债权的,名义股东一般仍然应当承担责任。在举证方式上宜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名义股东或者实际股东出于诉讼利益上考虑,往往会将真实状况掩饰起来。司法实践中,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0条和第21条的思路,若查明名义股东是未经其同意被擅自登记为股东的,可不承担责任;除此情况外,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由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单独或者共同承担责任。
另外,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方面,也如前文分析的有几种情况。其一,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并非只因投资关系而发生关联,而且这种投资关系也并非只表现为直接的投资关系,因此在否认公司人格的结果上,不能直接导致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其二,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比较复杂,具有投资关系的实际控制人在实践中也可能被实际股东所吸纳;其三,对于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可以根据《公司法》第21条规定来追究责任。因此,笔者赞同《公司法》的规定,不将实际控制人与股东一同并列为否认公司人格的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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