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1993年申请人事实上放弃了承包土地的权利,被申请人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第三人屈某,屈某履行了税费义务,这种事实承包行为法律是认可的。《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所以,1993~2002年被申请人村委会与第三人屈某存在事实承包合同关系。
③本案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所以,可认定为事实上申请人马某通过村委会转让给第三人屈某。2002年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1.8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第三人屈某所有,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3)仲裁庭引用的相关法律和政策
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30年是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对部分实行土地承包制度较早的地方承包期限即将到期的情况下提出来的。在全国第一轮承包基本到期的情况下,于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再次明确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限。2002年,土地承包政策逐渐上升为立法即《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制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该解释的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只能适用于第二轮土地承包实际已取得初步经营权的情况,不是无条件的具有溯及力,这是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鉴于此,仲裁庭没有将上述司法解释适用于本案,故对申请人马某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
(4)相关提示
①本案最为关键的问题是申请人是否还拥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全国统一的政策是,迁入设区的市且转为居民户口的,不再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成员及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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