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征地程序缺乏失地农民的参与在我国,土地征收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应该包括政府和被征地者。但土地征收的客体是集体所有的土地。集体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同国家一样,在享有和行使财产权利时,只能通过一个代表机构,选出代表代为决议、表达意见。因此在征地中往往是政府和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协商征地补偿事宜,而真正失地的农民却没有丝毫的法律地位,在征与不征的问题上,其既没有谈判权、主张权、抗议权、异议权,更无寻求救济的权利,只能被动接受国家和集体协议结果。虽然在《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有关文件中对农民在征地过程中进行参与作了一些程序上的规定,但因其不具备谈判能力,事实上被置于了土地征收的规则之外。
为了完善征地程序,国务院和相关部委先后出台了《国土资源听证制度》等规范性文件,《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9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第10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按照规定,被征地的农民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可以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然而在现实中听证程序却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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