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信用证的成立
UCP的内容不涵盖信用证的成立问题,诸如信用证何时成立、成立的地点、信用证的当事人如何以及信用证何时对当事人产生效力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仍要依赖于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合理运用国际私法的冲突法规则。但不可否认,这种由不同国家国内法规则适用于信用证成立问题的方法不可避免地带来同UCP背道而驰的效果,无形中减损了信用证统一惯例所致力的统一目的。然而,由于UCP目前欠缺此类规定,除非“商人法”对此加以规制,否则在较长的时间内此种无序状况的改变无法预期;而且,希冀LTCP来触及此方面的内容更为渺茫。ICC银行委员会在针对信用证开立的条件与本国法律矛盾质疑的回答中也说,至于信用证是否有效地开出和受益人是否有权享受任何形式补偿的问题,是一个不能由UCP来回答的问题。答案取决于当地法律对开证银行在充当开证人角色时的要求,或者对已经开出的信用证所涉及的货物的要求。
(六)信用证的解释
法律的适用其实就是法律的解释过程。如果说信用证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的话,那么这种“法律”的解释将影响信用证的成立、实现等关键性问题。UCP500对信用证的解释问题未耗费笔墨,原因可能在于多数法院认为信用证是一项合同,而且各国合同法在合同的解释问题上有着诸多趋于一致的做法,如尽量使合同有效的原则、不利于合同强势一方的解释原则等。但是,即使认为信用证是合同的法院也不否认,信用证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如果法院对信用证适用合同的解释规则,他们在这样做时也应充分注意到信用证的独特性。而且,在信用证法律适用领域,各国的解释原则或考虑也有不同。如在美国,对于信用证的解释就倾向于不利于开证行、反对权利放弃以及约定禁止反言原则。同时,对于信用证黄金原则之一的“严格相符”原则,各国的理解也存在不小差异。即使一些传统的合同法领域的解释原则,不同国家的法院也可能依据其自由裁量权而有不同的理解。新的UCP600改变了原先UCP版本未触及信用证解释的弊端,规定了信用证解释的原则,这些原则性规定有助于减少因解释不同而造成的法律冲突,但仅期望靠此类原则规定来完全解决解释问题的冲突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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