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保险人同意”取代“保险利益归属”作为判断保险标的转让是否发生效力的依据,违背了保险法的基本精神。如前一章所述,保险标的转让是否发生效力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的归属为准。受让人一旦支付了保险标的的对价,就对保险标的产生了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将遭受经济上的损失。财产保险的基本功能是“分散风险、填补损害”,故而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应当得到《保险法》的保护,有权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而依属入主义效力模式,保险标的转让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如果保险人不同意转让或迟迟不作出是否同意转让的表示,保险标的转让就无法生效,即使受让人已经获得了保险利益。
最后,此种做法与当今社会财产迅速流转的经济发展趋势相违背。虽然发生在保险场合,但保险标的转让本质上仍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转让,因此这种转让应符合自由性这一财产流转的一般特征。正如英国合同法学者P.S.Atiyah所言,“现代法律中没有任何阻止合同当事人将其现存的合同权利转让,即过户给第三方的规定。而且,这种转让所需的各种手续也被控制在最低限度”。如果由保险人掌握“大权”来决定保险标的转让的“生杀予夺”,将不利于保险标的的自由转让,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将影响社会经济整体的运行效率。
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除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转让保险标的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之外,保险标的转让双方就转让条件达成一致时,合同即对双方产生效力。当然,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禁止在未征得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保单”,那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即须受此条款的约束“通知保险人”问题上,两者出现了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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