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英关法系的代理混同于基础法律关系
英美法系不区分代理与委任合同,其代理法的基础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 the theory of identity)。所谓等同论,是指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也就是说“通过他人实施的行为视同自己亲做的一样”( quifacit per alterum facit per se)。因为作为被代理人(alter ego)的代理人,已经得到了相应授权,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这一理论,直接影响了英美代理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如《美国代理法重述(第三次)》第1. 01条为代理所下的定义是,“代理是一种受托信义关系,这种关系由一方(委托人)向另一方(代理人)作出的要求代理人接受委托人的控制、代表委托人实施代理行为的意思表示,和代理人同意接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而产生”。依此定义,代理就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代理依附于委托,与委托混而不分。
与大陆法的区别论不同,英美法的等同论笼统地把代理人行为视同于被代理人行为。即使是代理人的行为,其产生的结果也和被代理人亲自为之一模一样。由于英美法不强调区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只是简单地从一者引申出另一者。因此,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谁和第三人进行交易并不重要。不过,英美法系的代理混同于委托关系,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在理论上坚持“等同论”,另一方面是因为英美法没有独立的委托合同制度,委托合同是被吸附于代理制度中的。所以,尽管英美法系的代理与其委托合同混而不分,但由于委托被包含于代理制度之中,因此,从形式上看,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又是独立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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