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将实质竞合规定为“裁判确定前犯数罪者”(§50),实过于简略而不明确,未来的新刑法应加修正,而将数行为必须能够在同一刑事诉讼程序中接受裁判的要件,加以条文化。
(二)并合处罚
并合处罚乃指本法对于裁判确定前犯数罪的处罚方法的规定。行为人因犯独立的数罪,法院乃在同一判决中,就其所犯的数罪,分别定罪科刑,并且依照这些宣告刑,并合而定应执行之刑;惟因宣告刑可能包括数个同种或不同种的刑罚手段,或相同程度或不同程度的刑罚手段,如何并合定执行刑而加处罚,往往丛生诸多问题。
为了使这些在同一个判决中分别宣判的宣告刑,得以完善地并合执行,刑法必须设定规则,使法院得以依据这些特定规则,决定应执行之刑。
参见:
(1)1938年上2826:杀人后之损坏尸体,除系湮灭犯罪证据或出于杀人之包括的犯意外,不能认为系犯杀人罪之结果,或即系杀人行为之一部。本案被害人鼻梁上之死后刀伤一处,假定确系出于上诉人所砍,既与湮灭罪证无涉,亦未经原审认系出于包括的杀人犯意之内,依法自应并合处罚。
(2)1939年上2706:上诉人侦知被害人身怀多金,诱至某处捆缚后搜取财物,越日偯分使用,嗣以被害人不甘,声言与其相识终有以报,上诉人恐事败露,复用木棍、石块将被害人击毙,是上诉人于强盗行为完毕后,因事主扬言报复,另行起意杀人以图灭口,应予并合处罚,原审乃论以“刑法”(旧)第332条第4款(§3321)强盗杀人之结合犯,于法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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