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制定于1990年,2001年进行修正0[44]比较修正前后的《著作权法》,二者在传播权的规制方面存在以下不同:(1)传播权的体系设计。修正前的法律采取的是统合式立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修正后的法律采取的是分散式立法,分别规定了展览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表演权。(2)传播权的合理使用。修正前后的《著作权法》均没有区分权能而设计限制条款,而是笼统规定著作权人的合理使用规则,基本的理念依然是以复制权为中心。具体到传播权限制方面,仅就免费表演作出特别规定,不过2001年《著作权法》界定的免费表演含义更为明确。(3)传播权的法定许可。修正前的法律创设了免费使用制度,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2001年的修正案则不再区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播放,规定了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已经发表的作品、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时,实行法定许可,同时授权国务院规定具体的付酬办法。(4)应对网络传播的举措。2001年修正案增加了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技术措施、权利管理信息提供法律保护,同时授权国务院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办法。(5)传播权的法律保护。修正前的《著作权法》没有规定侵犯传播权的刑事责任。修正后的法律在追究侵犯传播权行为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同时,规定侵害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传播权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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