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民主的法治
由于民主和法治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区别,所以不仅可以有无法治的民主,也可以有无民主的法治。比如,基于1066年被诺曼入征服以后形成的普通法传统,英国很早就成了一个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其宪政传统也可以追溯到1215年的大宪章。英国普通法的三个要素,即判例制、陪审团制和庭辩制度,都有助于法治的实现。判例制要求相似的行为得到相似的判决,从而可以避免法官的主观判断;陪审团制保证被告只能由普通公民裁定是否有罪,从而将法官的权力进一步限定为量刑权;庭辩制度则确保被告人有充分的机会为自己辩护,并对检察官可以利用的证据做更进一步的限制。总的来说,普通法不仅限制了司法权,也限制了立法权,因为法庭判决不再是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简单应用,而是取决于判例、陪审团和法庭程序等多种要素的影响。有了这些要素,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性都得到了加强,英国由此较早地形成了一个法治体系。但英国真正实行民主制,却是19世纪后期的事情,而且其全民普选权直到一战以后才实现。可以说,在超过500年的时间里,英国都是一个没有民主的法治国家。
法治首先是一些形式上的要求。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做不可能的事情,比如不能要求每个公民都对公共事务持相同的看法。其次,法律条文还需要清晰明白,需要提前让所有人知道并理解,需要有足够的概括性、连续性,不能相互矛盾,不能溯及既往等等。如果要排除法律以外的因素对法律判决的影响,我们可能还需要一套独立的法院体系,以及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分割。
要实现法治,除了必须满足这类形式上的条件之外,还需要满足一些实质性的条件。比如,要保证真正的治理者是“法律”而不是“人”,就必须确保没有任何人凌驾于法律之上。而要做到这一点,就不能有任何人拥有霍布斯式的至高无上的权力。换句话说,每一个掌权者都至少要受到另一个掌权者的制约,并且在必要的时候被另一个掌权者通过法律的程序剥夺权力。
拿这个标准来衡量,西欧在中世纪就有一套比较完善的法治体系。首先,占领西罗马帝国的各日耳曼部落,都按照自己部落原有的习惯法来维持社会秩序,这些习惯法先于国王而且高于国王。其次,公元5世纪以后西欧的分裂和全面基督教化,使天主教会成为唯一能够在全西欧行使权力的组织,因而可以跟西欧的皇帝和国王们抗衡。教皇格利高里七世于1076年宣布废黜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亨利四世,将他逐出教会,并解除亨利四世的臣民向亨利四世效忠的义务。亨利四世迫于手下贵族的压力,不得不亲自到罗马向教皇请罪。这一标志性的事件,更加明确了教会法和世俗法的双轨制衡。在习惯法和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教会法的竞争态势下,中世纪的世俗君主和神权君主都受到法律的制约。从大范围上讲,中世纪的西欧也是一个没有民主的法治社会。
民主和法治的结合点
西欧中世纪的法治,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权力制衡:国王和贵族之间的权力制衡,以及国家和教会之间的权力制衡。这种以权力制衡为基础的法治,再加上一种制衡,就能演变成现代意义的法治,演变成“民主的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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