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历史发展是确定现代法律体系式样的要素之一,这是不待证明的。普通法也许是关于这一点的最清楚的例子,但是,如果要把欧洲大陆的各个法律体系加以归类就不那么容易。它们从罗马日耳曼法滋生,但是,是否应当把它们(除了公认北欧法律作为例外情况之外——因为它是独立的)全部放在一个法系里面,如同达维德和马尔姆施勒姆那样做,抑或应当有一个日耳曼法系(包括德国、奥地利、瑞士和几个有关联的法律体系)和罗马法系(包括法国和采纳法国民法典的所有法律体系,和西班牙、葡萄牙、南美一道)?阿曼戎、诺尔德和沃尔夫采取后一种抉择,在我们看来是正确的。后来发生的各种事件可能消灭了共同来源在式样上的重要意义。这里有两项后来发生的事件。第一件是法国民法典引起的重大的继受《法国民法典》运动,而德国、奥地利和瑞士都没有参加这一运动。第二件是十九世纪在罗马法《学说汇纂》派的影响下,讲德语的国家使用极为清晰明确的法律概念,使形式上的法律技术获得发展,而法国的传统则更注意政治的和法庭的领域,因此这种形式上的法律技术并没有成为法国从事详细的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基础,简直没有在法国产生任何影响。如果把各个属于罗马法系的体系,把德国、奥地利和瑞士的法律,甚至北欧各国的法律体系,放进单独的“罗马日耳曼法系”,那就可能把人们引入歧途,把注意力集中到比较抽象的共同特点,这些特点使它们作为一个集团不同于另一集团,比如说不同于普通法;人们也可能很容易忽视在欧洲法律的合奏中,上述三个集团有着自己十分独特的声音。当然,罗马体系、日耳曼体系和北欧体系彼此之间的关系确实比同普通法的关系较为密切;但是如果要简单地提出它们最近的发展情况和在式样上出现的与众不同的特点,要把事情说清楚就要求我们把它们归入不同的法系。普通法的独立的历史发展使得人们必须把它单独地分为一类,伊斯兰法和印度教法亦是如此。西方法律曾经被俄罗斯接受,但是俄罗斯的法律必须单独分为一类,这是由于近代的大事件发生了,而且远东非共产主义体系各国由于它们的特有的思想方法也必须这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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