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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体系的自治性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62045526
  • 作      者:
    张浩著
  • 出 版 社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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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浩,安徽省滁州市人,1976年11月出生,先后于西南政法大学和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和法学博士学位,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现任教于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专业研究方向为法治文化和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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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法律体系问题是一个复杂而且重要的问题,不少法学家对此问题有过研究。从一些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法学家的著作来看,这些研究在某些方面虽然已经取得了比较深入的研究结果,但是,还是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许多问题。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将法律体系的研究技术化、琐碎化,将原本应该是前瞻性、基础理论性以及总体反思的法律体系研究变成了一个在现有立法体制之下的对于实证性法律体系的修修补补;另一方面的表现就是与此相反,将法律体系的研究在相当大程度上扩展到更大的范围中,从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角度来观察和分析法律体系。这两种研究路径都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的一面,但是,缺陷也是明显存在的。第一种方法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抓不住法律体系问题核心。第二种方法没能注意到法律体系的规范性特征。基于此,法律体系的研究核心问题应该是其自治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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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它把无生命的分子比作无意义的符号,然后把自我比作某种有意义的模式,这种模式旋转扭曲,如同漩涡,只出现于某些符号组成的无意义的系统中。这本书花了这么多的篇幅,写的就是这些奇怪扭曲的模式,因为它们默默无闻、无人欣赏、违反直觉,而且充满神秘。侯世达在书中把这些奇怪的、环形的模式叫做“怪圈”,原因应该不难理解,因为他认为在哥德尔证明、埃舍尔的绘画、巴赫的交响乐中都发现了这种有自我指涉而形成的“怪卷”。在作者看来,整个世界就是一个由自我指涉、自我缠绕、自我论证、自组织、自修复而构成的完整系统,世界的本质就在于自我指涉,按照作者的理解,只有自我指涉才真正地能够实现世界的最终构造。分析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虽然悖论必然是自我指涉的,但是自我指涉却并不等同于悖论。将二者等同其实是一种误解和偏见。那么,这种误解和偏见又是从哪来的呢?对此进行追溯会对我们理解自我指涉有何帮助?对此,我们将从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悖论解决方案开始。 
  (二)悖论的解决方案 
  1.形式化的解决方案 
  从大体上来看,所有的悖论解决方案可以分为肯定性的和否定性的两类。提出前提虚假或者背景知识有问题,指出推理的形式无效,指出悖论是人们的直观或者常识有问题等,最终想要证明的就是,悖论从根本上来说是不存在的。这种解决方案就是否定性的。而认为悖论之所以存在是有其客观性,是外部世界客观事物规律的一种不可避免的反映,之所以看起来悖逆常识和基本思维规律,原因不在于其本身,而是要求我们更严谨地对待外部世界客观事物规律和我们思维本身,揭示出表面矛盾背后深层次的、内在的一致性。这种方案被称之为肯定性的。 
  采纳否定性方案的大多数逻辑学家和哲学家们基本上的路径是从经典逻辑出发,认为矛盾是假,如果在一个形式系统中出现了矛盾,则该系统就是不协调的,这个系统就是作废的、没有用的系统。他们的意图就是在经典逻辑范围内消解或者排除悖论,试图建立协调的即无矛盾的逻辑系统和数学公理系统。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所提出来的悖论解决方法就是要抛弃悖论,将矛盾和悖论从一切逻辑系统中排除出去。罗素的悖论解决方案应该算是否定性方案的一个例子。 
  在罗素看来,任何一个集合都会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即任何涉及到一个集合的整体的东西都不是这个集合中的元素。如果将其归之于集合中的一个元素,那么,它就不能够表述集合的整体,但是,如果它不是集合中的元素的话,那它又怎么能够代表集合呢?对此,罗素提出了一种被称为类型论的形式上的解决方法。他认为在一个集合之外不可能再有什么东西能够指涉该集合。这也就意味着自我指涉是不可以的,因为它不符合基本的逻辑规则。所以,某类东西被证明不合公式的话,那么,它肯定是无意义的。而这个判断就反映出了形式理论或日阶的限制。这种限制的意思意味着任何命题都不能是关于与自己具有同一阶或者是较高阶的命题。真的或者是假的也要注下标,依照它们所应用到的命题的阶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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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序言/李德顺
序言/张永和
摘要
导论
一、研究现状和研究意义
二、本书结构

第一章 法律如何实现自治性
一、法学作为科学的无价值性
二、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
三、法律体系的逻辑构造
(一)构造逻辑系统的必要性
(二)构造逻辑系统的前提条件与程序
(三)逻辑系统的优势
(四)哥德尔的挑战
(五)哥德尔不完全性证明
四、逻辑构造之外的进路
(一)公理体系之梦
(二)非形式化的建构路径分析
五、法律的自治性
(一)悖论与自我指涉
(二)悖论的解决方案

第二章 作为主权者命令的法律体系
一、法律与主权者的命令
(一)主权的意义
(二)一些主要的主权理论的分析
(三)奥斯丁的主权论
(四)奥斯丁法律体系的建构中的主权悖论
(五)巴力门主义与法律主治
二、主权者意志与法律体系的建构
(一)主权者意志与法律体系的对应性
(二)事实与规范之间的主权者意志
三、主权者意志之外的法律体系建构路径
(一)法律完整性的认定标准
(二)边沁的法律个别化理论
(三)完整性法律的另一种建构路径

第三章 规则视角下的法律体系建构
一、法律体系自治性的社会背景
二、对奥斯丁的批评
(一)主权者的意志和命令作为法律体系的基础的不可能性
(二)规则理论的提出
三、承认规则与法律体系的自我指涉
(一)内在视角与外在视角的区分
(二)承认规则的功能及形态
(三)维特根斯坦规则理论视角下的承认规则
(四)承认规则的不确定性
(五)以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内客补救承认规则
(六)补救方案的失败证明

第四章 法律体系与基本规范
一、法律体系自治性的规范保障
(一)纯粹性的意旨
(二)基础规范的哲学背景
(三)基础规范的地位与功能
二、基础规范的内在矛盾与法律体系自我指涉的不可能

第五章 法律体系中的理由与构成
一、作为理由的规范
(一)规范的特殊性与普遍性矛盾
(二)行为理由关联的复杂性
(三)规范作为排他性理由
(四)规范的自主性
(五)权威性要求
二、法律体系中的构成性规则
(一)构成性规则的表现形式
(二)构成性规则的自主性

第六章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构问题
一、外部决定型的法律体系建构
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简介
三、国内研究状况的分析
四、法律内在价值分析的启示
五、再论从身份到契约
结论
参考文献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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