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时期,有关田产、奴婢、牛马等重要商品的买卖还须经官府的同意认可,双方要履行税契的程序,才具有法律效力。买方将契纸呈送官府,交纳契税,取得官府颁发的红契。清代的契税已由过去的买卖双方共同交纳变成了单方交纳,清代的《户部则例》对奴婢买卖的契约作了如下说明:“民人契买奴仆,呈明地方官钤印契内,有犯验契究治。”官府之所以验契,是因为红契和白契两种书证的法律效力不一样,红契所买永为奴婢,而白契买者允许赎身。相比于白契,红契类似于经过官府认定的公证程序。民间从事土地、奴婢等商品买卖所制定的契约使用红契,红契相对于普通的契约而言,属于特殊的书证形式,其法律效力和证明力要强于未经官府认可的白契。
明清两代,随着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不断加强,书证也广泛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屡兴文字狱是明清时期刑事法律的一大特色,文字狱的特点是以语言文字定罪,因此,书籍、诗文等也成为重要的书证材料。明朝初年,明太祖朱元璋经常以语言文字而杀人,如浙江府学教授林元亮,为海门卫作《谢增俸表》,以表内有“作则垂宪”四字被诛;北平府学训导赵伯宁,为都司作《万寿表》,以“垂子孙而作则”被诛;福州府学林伯璟,为按察使撰《贺冬表》,以“仪则天下”而诛。康熙五十年(1711),“副都御史赵申乔劾编修戴名世所著《南山集》、《孑遗录》有悖逆语,辞连苞族祖孝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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